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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是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民法典》施行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通行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有效贯彻。通过对1854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有裁判未充分考量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过分强调父母的情感需求而忽视了子女的利益,将子女抚养权判归有恶习一方的当事人,或因为过分强调继续性因素,而纵容了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婚姻家庭解释(二)》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了系统性重申,为矫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规范指引。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只有通过构建系统化的法律适用基准、专业化的家事审判程序以及重构社会支持体系等方式,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规范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抚养权争议;《婚姻家庭解释(二)》;实证研究
目次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规范表达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中的实践样态 三、《婚姻家庭解释(二)》的修改与完善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现路径 五、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强调“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民法典》施行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通行标准。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084条对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子女在离婚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一)》中部分侧重保护父母情感与权益的条文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存在一定的张力,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未得以充分保障。
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对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但是,这些分析往往偏重定性研究,为数不多的定量研究也没有聚焦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抚养权纠纷中的适用。本文试图通过全国各地法院十年来离婚案件的数据统计,考察抚养权争议中法官裁判的真实状况,并提出在离婚抚养权纠纷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现路径。
在离婚案件抚养权争议法律规范的表达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概括化到具体化可操作的逐步演进过程。
第一阶段,表述为保护“子女利益”或者“子女的权益”的阶段。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就有保护子女“利益”和“合法权益”的表述。其第1条明确指出“废除......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20条第3款规定,离婚纠纷中,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权,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此时,法条中的“子女利益”只是一种倾向性的表达,地位并未凸显,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节。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统一将原来立法中使用的“子女的利益”修改为“子女的权益”,并在第2条明确了要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其规定离婚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权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一表述中,将“子女的权益”与“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并列,较之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反而更加含混。此后颁布的《民法通则》也采用了“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这样类似的表述。
第二阶段,明确提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等表述的阶段。在离婚诉讼中既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也可以同等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保护某某权益”在用语上表述相对比较宽泛。“有利于”相较于泛泛而论的“保护权益”要明确和有力得多。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中开始出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表述。其中,《收养法》第2条在国内法律最早出现这样的表述。该法于1998年修改后仍沿用了这一表述。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权若干意见》)首次在离婚抚养权领域使用“有利于”的表述模式。其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此外,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除延续使用儿童权益、子女权益相关表述外,其采用“中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为”的表述,反向确立了“有利于原则”的适用范围。这一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普遍使用“有利于......”,表明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更加重视。
第三阶段,进一步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阶段。进入21世纪,国内逐步开始接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这一表述。其与“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表述相比,突出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优先地位。早在2011年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就率先提出了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表述,源于《儿童权利公约》英文作准本“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的翻译。但是,由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表述对于英文的翻译并不十分准确,且不符合中文表达习惯,为了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表述相一致,“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这一领域国内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统一表达范式。其中,包括《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法律中,“最有利于”的表述最早出现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监护”一节,在其第31条、第35条和第36条中均提及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这一表达范式也直接影响了规制离婚案件抚养权争议的法律条文。《民法典》与离婚案件中抚养权归属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84条中。1084条第3款区分子女年龄段,将抚养权纠纷归属确定了不同的“三段式”规则。从表1可见,与此前《婚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对离婚抚养权争议的具体裁判规则变化不大,其中最突出的变化:一是在裁判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离婚案件中抚养权的归属应当征询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意见,并尊重其线《民法典》颁布前后抚养权法律原则的差异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涉及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内容。其中,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并提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六项细则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要求。这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唯一一部概括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法律。该法针对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相较于《民法典》的“三段式”,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并不仅限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具有普适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中也提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但其更加侧重在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要兼顾“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这一条文认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之一,同时要兼顾其他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左右为难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不是作为唯一的原则时,如何处理遵循不同原则处理可能引发的裁判冲突,成为司法者面临的最大挑战。
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立法者虽然已经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作为抚养权争议处理最重要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司法适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解释之一,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性,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是办案的依据。从离婚抚养权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抚养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婚姻家庭解释(一)》中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确立了有利于未成年人作为父母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5条、第48条规定允许父母双方对不满两周岁子女抚养权,以及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但是这两条都规定子女抚养权的协议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健康成长为前提。
第二,确定两周岁子女裁判规则的灵活性。由母亲直接抚养是《民法典》确立的不满两周岁子女抚养权的裁判原则。这一法律规定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根据心理学的研究,0~6周岁的孩子在儿童心理发展期上属于“婴幼儿期”,情感上更需要母亲继续性的“爱和照顾”,越年幼的孩子与母亲的关系往往越亲密。但在司法实践中,家庭环境纷繁复杂,在母亲患有精神病、有家庭暴力倾向或者离家出走的情况下,将不满两周岁子女判给母亲并不一定有利于其利益。因此,《婚姻家庭解释(一)》规定在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情况下,允许将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判归父亲,其本质上是从实事求是出发作出对未成年人抚养权最有利的制度安排。
第三,细化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裁判规则。《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6条主要规定了对于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当父母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权时应当优先考量的因素。这一条文中两款规定均以保障子女权益为直接立法考量,即(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以及(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此外,《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7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情况可以作为优先条件考虑”,考虑到中国的家庭结构中祖代对孙代照顾比较常见、付出比较多的现实背景,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能力、有意愿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能够提升父母一方的抚养能力,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然而,《婚姻家庭解释(一)》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变动较小。在《民法典》实施前,涉及离婚案件子女抚养事宜的裁判规则主要确立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抚养权若干意见》之中。《婚姻家庭解释(一)》除删除“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外,几乎复刻了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只是对个别字词和表述进行了优化,未能充分彰显近三十年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与进步。
其次,没有概括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首次载入国内规范性文件中已逾十载,然而在对未成年人利益影响最为深远且重大的离婚抚养权纠纷领域,该司法解释却未采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这一核心表述,实为法律实践中的显著缺憾。
最后,司法解释中多种原则并存,且未彻底贯彻未成年人利益至上的理念。《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6条第1项、第3项把“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和“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作为优先考虑的情形,显然凸显了离婚诉讼中父母的权益,将父母权利置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之上,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相悖。在离婚诉讼中,从父母视角还是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视角看待抚养权纠纷,其关注点完全不同,保护对象的权益也通常无法兼顾:前者倾向于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的过程中结合双方具体情况裁断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事宜,后者则是在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处理父母的离婚问题。多种原则并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同时增加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裁判中难以有效落实的潜在风险。
虽然《民法典》明确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为抚养权判决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个案的利益权衡中仍有可能考量其他利益而作出明显违背这一原则的法律评价。裁判文书对于考察法律规范如何作用于社会生活具有显明的重要意义。为了分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二)》)施行前,在北宝案例数据库中公开的全国各级法院涉及抚养权争议的一审离婚案件司法判决书共计84385份。由于样本总量过大,本文根据东、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划分,将全部检索到的抚养权争议案件数量进行了分层随机抽选,共筛选出符合条件的一审离婚判决书2004篇。在剔除夫妻双方就抚养权协商一致、当事人性别等关键信息缺漏以及双方没有婚生子女的样本后,最终确定本文的研究样本为1854个。
为了便于下文的分析,本文首先将1854个样本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性统计(见表2)。
从判决结果来看,1854个样本中,判决由男方抚养子女的587个,占31.7%,判决由女方抚养子女的1267个,占68.3%。从数据可见,在抚养权争议的离婚案件中女方获得抚养权的比例约为男方的2.2倍。
从样本的地域来看,东部地区案例1188个,中部地区案例391个,西部地区案例165个,东北地区案例110个,分别占64.1%、21.1%、8.9%、5.9%。从审判程序来看,普通程序案件830个,占44.8%,简易程序案件1024个,占55.2%;双方到庭案件1009个,占54.4%,缺席审理案件845个,占45.6%。
从子女的性别来看,样本涉及男孩930个,女孩924个,分别占50.2%、49.8%,两者数量相差不大。从子女的年龄来看,样本中子女不满2周岁的案例149个,占8.0%;子女2~8周岁的案例1016个,占54.8%;而子女8周岁以上的案例552个,占29.8%。有137名子女的年龄在裁判文书上网时被屏蔽处理,且无法推断出来,占7.4%。从子女的意愿来看,样本中法官询问子女意愿的共有246个,其中表达愿意随母亲的子女有170个,占9.2%;而愿意随父亲的子女有76个,占4.1%。
从家庭结构来看,独生子女家庭子女1415个,占76.3%;二孩家庭子女400个,占21.6%,三孩及以上家庭子女39个,占2.1%。从共同生活情况来看,所有样本中,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案例1019个,占55.0%;子女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案例523个,占28.2%;双方轮流抚养或与双方共同居住的案例312个,占16.8%。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比例更高。
从优先考虑因素来看,106个案例中存在对女方获得抚养权有利的法定因素,如男方受刑事处罚或有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吸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男方下落不明以及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等,占全部样本的5.7%;15个案例中存在对男方获得抚养权有利的法定因素,如女方患有精神疾病、下落不明不尽抚养义务、男方无子女而女方有其他子女等,占样本的0.8%。
通过对1854个研究样本的实证分析发现,部分离婚案件的裁判未充分关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子女抚养权判归有劣迹一方当事人。实证研究发现,部分裁判文书没有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为抚养权归属的首要因素,将子女判归有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劣迹,甚至被刑事处罚的一方当事人。样本中,父母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情况的离婚案例49件,其中有4件子女抚养权判给了有劣迹的一方。在吴某某与危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被告曾因赌博两次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多次家暴女方,并留有报警记录。但是,法院不仅未认定其存在家暴,还将婚生女之一判归被告。在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中,项夫妻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法院认定被告曾殴打原告甚至拿刀恐吓原告,但仍“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婚生子由家庭暴力恶习的被告抚养。在杨某为与成某甲离婚纠纷案中,男方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且有犯罪前科的经历,但是法官仍然以“尊重已满16周岁女儿的意见”为由,将抚养权判归男方。上述案件中,被告一方都存在一些恶习,但是法院仍然将抚养权判归存在家庭暴力或赌博恶习的一方,这一方面是因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本身存在模糊性,另一方面在于《婚姻家庭解释(一)》未对父母品行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多孩家庭抚养权判决固守“一人一个”的原则,较少考虑子女利益。实证研究发现,在多孩家庭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从照顾父母利益和接受程度出发,更倾向于将子女在父母间进行“平均分配”。统计显示,在涉及多孩家庭的213件离婚抚养权争议中,132件案件的子女均由父母分别抚养,占62.0%,而将多名子女抚养权判归同一人的案件仅有81件,仅占全部多孩家庭案件的38.0%。而如果将父母一方离家出走导致不得不将子女抚养权判给某一方的判例剔除后,由双方父母分别抚养一名子女的案件高达81.7%,而将多名子女抚养权判归一方的案件只占18.3%。也就是说,在离婚案件判决时,法官习惯于将多名子女分别判由父母抚养。即使在双胞胎家庭,也有半数子女被父母分别抚养。在这类案件中,照顾“父母对子女之情感需求”超过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成为多子女案件法官审酌父母利益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兄弟姐妹的相处是儿童成长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不应当因为父母离婚而被拆开。这一裁判模式兼顾了父母双方的情感需求与利益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裁判压力。然而,若过于机械地适用多子女分别抚养模式,不仅可能忽视未成年子女间的手足情感纽带,而且当父母一方存在明显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时,仍强行适用该模式,则可能实质性损害子女的利益。
第三,因为经济因素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判归男方。在规范层面,按照《民法典》1084条的规定,不满两周岁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不满两岁的婴幼儿判由母亲直接抚养,不仅方便母亲哺乳,也能够保证婴幼儿得到母亲细致全面的照顾;从生理上母亲与婴幼儿也有着天然紧密的链接,更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集中体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实践中这一规则并未得到切实遵循。在涉及不满两周岁子女的149个样本中,仍有11件未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判归了男方,占7.4%。其中,除了1件是因为母亲患精神分裂症,法院认为子女不宜与母方共同生活外;其余10件将子女判归男方的裁判理由主要基于经济因素,包括父亲有固定住所,且子女目前跟男方及男方父母一起生活;父亲的收入较稳定等经济因素;以及母亲身体不好,子女由男方抚养更利于成长等。有的案例中,法院在已经查明男方不仅对女方有暴力行为,还有赌博行为的情况下,却鉴于孩子的居住现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照顾角度考虑,仍然判决一周岁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实际上,子女生活现状或者父亲经济条件更优,并不是将不满两周岁子女判归父亲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其他原因,判归父亲直接抚养的依据并不充分。精神病学的研究也表明,幼年子女由母亲担任直接抚养人,更能满足幼儿情感上的继续性需求,以免损及人格之形成。因此,裁判将哺乳期的子女判归父亲,并没有充分考虑子女情感上的需求,不仅破坏了幼年子女与母亲的情感链接,也背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
继续性因素是指子女的生活现状,由谁抚养,跟谁共同居住、生活,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性因素是被法官考量最多的因素,也是法官审酌子女最大利益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法官往往片面地理解“继续性”因素,将子女的生活现状作为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条件。统计显示,夫妻双方分居,且明确子女跟随父母某一方共同居住生活的1542个样本中,90.3%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归与子女目前共同居住的一方,而判归非共同居住一方仅占9.7%。具体而言,跟随母亲生活的有1019例,最后判归女方的有956例,占93.8%,判归男方的仅有63例,占6.2%;跟随父亲生活的有523例,判归男方的有436例,占83.4%,判归女方的有87例,仅占16.6%。
通过描述统计,可以看到继续性因素对抚养权判决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由于不同变量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影响,仅通过简单的描述统计对影响因素加以判断,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不可靠的。鉴于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只能判归父亲或母亲二者之一,因此本文采用两个逐步递进的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作为主要的分析工具。这一模型特别适用于被解释变量只有两个取值的情形,如本文中的“抚养权判给父亲”或“判给母亲”。
在两个模型中,被解释变量是法院是否将子女抚养权判给父亲,若判给父亲则记为1,若判给母亲则记为0。模型1仅考察了“继续性”本身的影响,即子女目前是与父亲共同生活、与母亲共同生活,还是由父母共同或轮流抚养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其中,“随母亲生活”设为基准组,其他两种情况设为虚拟变量纳入模型。该模型的形式表达为
模型2在模型1的基础上,进一步纳入了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多个控制因素,以求更全面地控制其他变量干扰,使结果更加稳健。此时,模型可以表示为
在以上两个模型中,被解释变量为父亲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对数概率,记作P(抚养权判归父亲);主要解释变量为“子女判决前随父亲生活”和“子女与父母共同/轮流生活”这两种客观情况,记作I随父亲生活和I共同/轮流抚养。β0是截距项,表示当所有自变量取值为零(子女随母亲生活、无共同或轮流抚养、且控制变量处于基准状态)时父亲获得抚养权的对数概率;
为一组控制变量,包括对裁判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定因素(子女的年龄、子女意愿、法定不利因素)和法外因素(子女性别、数量、法官性别、代理人情况、案件的地域与城乡情况、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程序等)。本文在此主要关注的解释变量系数为β 1 和β 2 。系数β 1 表示在控制其他变量不变的条件下,子女随父亲共同生活这一状态对抚养权判归父亲对数几率的边际影响,其系数的显著性反映该生活状态是否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统计意义上的解释力,而系数的正负方向则指示这一影响是促使法院更倾向判归父亲(正值)还是倾向判归母亲(负值)。β 2 为父母共同或轮流抚养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用以衡量该情形相较于基准组(随母亲生活)产生的可能性变化,其统计性质亦与β 1 同理。此外,Controls·γ代表一组控制变量及其系数,包括子女个人特征、父母抚养能力、审理情况及案件地域等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用于剔除这些干扰变量对估计结果的偏差,使模型能更准确地识别子女实际与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对于抚养权归属的独立影响。结果显示,在模型1和模型2中继续性因素对抚养权判决都有影响,且回归系数至少在1%。水平下显著。这说明,在统计学上,未成年子女随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对于其抚养权归属父亲还是母亲具有显著影响。表3中报告的系数是发生概率Exp(B)(odds ratio),其数值如果大于1,就说明出现该因素时,抚养权更容易判归男方,反之,如果数值小于1,则说明出现该因素时,抚养权更容易判归女方。首先,在模型2中,随父亲共同生活的子女,其抚养权判归父亲的可能性是随母亲生活子女的69倍,是父母共同/轮流抚养子女的8.5倍,这证明了继续性因素具有独立的、压倒性的影响力,对抚养权判决影响很大。其次,模型预测能力较强,在模型1中根据子女生活状态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准确率为87.2%,判定系数Negelkerke R2标为0.584;而在模型2中,判断的准确率高达89.1%,判定系数Negelkerke R2为0.690,意味着模型2中的变量能解释69%的裁判结果差异。
离婚对于成年人而言,是生活中的重大变故,而对于深陷其中的未成年子女而言,更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维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和主要照料人不变,通常情况下是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但是,司法实务中片面强调生活现状,忽视“时间较长”和“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等附加条件,将其作为抚养权判决的决定性因素,则未必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例如,抚养子女的一方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不良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原有“照顾模式与生活环境”本身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与人格造成了伤害,如果法官仍然坚持继续性因素,则损害了未成年子女未来人格之健全发展。在子女并非由父母照料,而是由祖辈照料的情况下,仅因为继续性因素而决定抚养权归属并不合理。例如,在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中,男方离家出走多年,但因为婚生女平时随祖母共同生活,且其表示愿意代为抚养,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判归男方。又如,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被告患有腰椎结核,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是法院鉴于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与被告生活,仍将抚养权判归被告。
抚养权归属的司法判决过度侧重维持子女既有生活状态的倾向,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通过抢夺、隐匿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的不当行为。例如,有判决罔顾男方家人在女儿不满两岁时从母亲住所抢走的事实,仍然以女儿由男方及其父母独立抚养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与父亲有较为深厚的情感羁绊,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为由,将婚生女判给有抢夺孩子行为的男方抚养。因此,有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了在争取子女抚养权时占优,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抢夺和藏匿子女,给子女身心和诉讼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司法裁判一旦支持了这种“先抢先赢”的做法,将进一步纵容这种行为。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案件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本人的线个样本中,裁判文书未明确征求子女抚养意见的达306个,占55.4%,明确载明征求子女意愿的246个,仅占44.6%。其中涉及多孩家庭的案件和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征求子女意见的比例更低,分别仅为34.0%和30.7%。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征询未成年子女意见的行为呈现显著的选择性特征。一般而言,法官仅在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相当接近且对抚养权归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才会主动征询子女的意愿。相当比例的案件中,法官在未征求子女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对抚养权争议作出裁判。例如,在(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明确指出,“大女儿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所不利,本院认为大女儿周某乙由被告行使抚养权更为适宜,故再征求大女儿愿意跟谁生活的意见已无必要”。此外,与男法官相比,女法官更尊重子女的意愿,女法官征求子女意见的比例(45.5%)比男法官的比例高出4.3个百分点。
由此可见,在离婚纠纷抚养权归属的司法裁判实践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质性贯彻存在缺位现象。法院裁判呈现优先考量离婚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并存在减轻司法负担的功利主义倾向,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司法保障。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部分离婚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存在法官机械适用“维持现状”裁判思维的倾向,片面强调抚养关系存续状态的稳定性,客观上引发离婚诉讼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非理性行为频发,不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权益,更对家庭伦理秩序和社会治理效能产生负面冲击。此类裁判理念不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实质上构成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体系性背离,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家庭解释(一)》在处理离婚案件抚养权纠纷时还存在一些缺漏,亟须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基准予以规制。
在此背景下,《婚姻家庭解释(二)》应运而生,其对抚养权争议中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进行了系统性重申,为矫正司法实践偏差提供了规范指引。其中,《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四种情形,其中第1款“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2款“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这两个条款都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首先,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即使未成年子女本人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并目睹施暴的过程也会对其内心造成长久的心理创伤,因而也是家庭暴力的间接受害者。此外,家庭暴力实施者往往存在双重施害倾向,其暴力行为不仅表现为对配偶实施肢体暴力,而且倾向于通过打骂方式教育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子女,甚至施加惯常性肢体侵害。当婚姻关系解除后,此类施暴者因心理失衡及缺乏有效宣泄渠道,其暴力行径极有可能加剧。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施暴者的违法成本,还彰显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珍视儿童利益的立场。其次,家庭暴力及遗弃行为普遍发生于家庭内部权力关系失衡情境下,通常由具备支配地位的家庭成员对未成年子女、老年群体、残障人士及患病成员等实施。在此类行为中,施暴主体取得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显著的人身安全风险。最后,有赌博、吸毒等成瘾性行为的监护人往往陷入行为失控状态,导致监护职责履行缺失乃至家庭经济崩溃,最终引发家庭结构解体。此类行为不仅造成亲子关系疏离与家庭教育缺位,更会通过物质条件恶化、家庭功能失调等多重负面效应,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进程产生持续性负面影响,严重阻碍其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及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干扰司法执行工作,更是直接损害了被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生活无法安定,甚至处于惊恐之下,造成对未成年子女的二次伤害。上文分析显示,法官片面理解《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将子女跟随某人共同生活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加剧了当事人滥用抢夺和藏匿子女的行为。为此,《婚姻家庭解释(二)》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加强了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的特别保护。该司法解释通过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14条第4款专门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鲜明表达了对这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中第12条明确,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等方式,及时快速加以制止。第13条则针对离婚诉讼周期较长,其间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仅需要日常生活照料,还需要得到情感满足和心理成长,须臾无法离开监护人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夫妻分居期间暂时确定抚养事宜,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第14条第4款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明确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这一规定直接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先抢先赢”的裁判倾向,明确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后果,阻断了恶性循环,将有效杜绝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
此外,《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第3款还规定,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这一条款虽然主要指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但也具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作用。因为,在家庭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往往责任意识比较淡薄,较少考虑配偶和子女的感受。现实中也出现过夫妻一方出轨后,不顾亲情杀害亲生子女的案例。《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第5款则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存在“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也将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由此可见,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反馈,《婚姻家庭解释(二)》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调整了抚养权优先考虑因素的顺序和权重,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全面、周到,便于《民法典》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更能够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贯彻落实。
然而,《婚姻家庭解释(二)》并没覆盖抚养权纠纷中的所有困境,需要通过其他措施保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落地,不仅有赖于司法理念的转变,更依赖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精细化建构。当前立法与司法解释虽已确立原则框架,但在具体要件、考量因素及适用程序上仍存在模糊空间,需通过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核心评价要素实现裁判规则的细化。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的要求,结合实证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建立依次考虑身心健康保障、情感需求满足、成长环境稳定、人格发展支持四大核心维度的评价体系(见图1)。
第一,保障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是最有利于落实未成年人原则的首要任务。父母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吸毒、赌博等恶习,以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传染性疾病将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纳入绝对抚养权排除性条件。《婚姻家庭解释(二)》第14条已明确将家暴、恶习作为不利因素,“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也被列入《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4条,但需明确这一条件的优先性,并细化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明确哪些严重疾病应列入排除性条件。
第二,优先满足情感需求。在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可以优先考虑满足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强调低龄婴幼儿母亲天然的照料优势,强化“母亲直接抚养原则”的刚性适用,明确“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情形仅限于母亲患有严重疾病、虐待子女、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等法定严重过错,排除“经济条件劣势”“生活现状改变”等非实质性不利因素的干扰。对于8周岁以上子女,应建立“意愿征求强制化”规则,规定无论抚养条件是否均衡,均需以单独面谈、心理评估等方式记录子女真实的意愿,且意愿权重应随年龄增长逐步提升。法官在听取子女意愿的同时,应结合其认知能力、表达清晰度及利益关联度进行综合判断。对于14周岁以上子女,其意愿原则上应作为决定性因素,除非存在明显不利于自身发展的选择(如主动要求随有恶习一方生活),此时需引入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第三方进行干预评估。
第三,保持成长环境稳定。在不损害身心健康和满足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兼顾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在适用继续性因素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时,应当区分“合理稳定”与“不当维持”,规定继续性因素适用时需同时满足“原生活环境无重大缺陷”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可能导致严重适应障碍”双重条件。对于通过抢夺、藏匿子女形成的既成事实,不仅不得作为继续性因素考量依据,而且作为获得抚养权的负面因素,从根本上阻断“先抢先赢”的不良激励。构建“环境评估+照料能力”双轨审查机制,重点考察抚养方的日常照料参与度、亲子互动质量、教育资源匹配度等,避免仅因“分居期间随一方生活”而简化裁判。
第四,支持人格发展需求。对于多子女家庭,在不违反上述三项规则的前提下确立“手足共同生活优先”原则,规定除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如子女间年龄差距过大、抚养方明确拒绝共同抚养等),应优先将未成年子女判归同一抚养人,避免机械分割导致的情感割裂。具体而言,一是删除《婚姻家庭解释(一)》第46条中“已做绝育手术”“无其他子女”等侧重父母权益的优先条件,其仅作为抚养能力的参考因素;二是参考其他地区的司法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有此类案件,一般认为应尽可能将子女判给同一亲权人,使他们得以共同生活,如此才有利于其健全成长的做法,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兄弟姐妹共同生活有利于健全人格发展”的指引性条款,将“手足不分离”作为法官审理多子女家庭抚养权纠纷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程序是实体权利保障的基础,程序公正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在离婚纠纷中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还应当推动家事诉讼程序专门化改革。
一是保障未成年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由于民事诉讼主体才享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委托代理人、请求调解、上诉等诉讼权利,因此,离婚诉讼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的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赋予儿童参与权,要求在涉及儿童的决策中“尊重其意见并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看待”。这一权利突破了传统“父母代理子女利益”的家父主义模式,强调儿童并非父母附属品,而是具有独立意志的权利主体。因此,有必要确立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抚养权纠纷中的主体性,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指定律师、社工或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儿童利益代表人”,独立参与诉讼,就抚养方案提出专业意见,改变以往由父母代表子女利益的利益冲突局面。确保该未成年子女在足以影响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事项上有充分权益保障,使其不致沦为父母间婚姻关系争诉中被决定的客体,以此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诉讼权利。
二是将法院询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子女的意愿作为离婚诉讼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强调了儿童参与权与表达权的程序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和第24条,也要求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一定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未成年人的意愿。为此,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定抚养权争议中询问子女意愿为一项刚性要求,并明确子女意愿询问程序、询问的责任主体、询问方式、场所和途径,未成年人意见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未采纳未成年人意见的例外情形及其救济方式。具体而言,确定法官作为询问的责任主体,并有权委托家事调查员、老师、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心理工作者、妇联、未成年人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等熟悉儿童心理或者日常生活中与其接触较多的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在未成年人比较熟悉的场所进行,排除对抚养权有争议的父母在场干预,并全程记录询问过程。通过上述措施确保未成年人能够表达其真实的意愿。
三是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审判庭,提升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婚姻家庭案件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司法功能等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存在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规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通过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置的方式设立家事审判业务机构。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118家试点法院启动了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七调研组调研发现,90%以上的试点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或少年家事审判庭超过70%。这些改革通过探索构建与家事审判相适应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和配套制度机制,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人性化、社会化建设。今后,一方面,在加强专门的家事法庭建设的同时,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在适用原则、证据规则、审理期限方面都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如加强诉前、诉中的调解,并设置较长的审理期限;另一方面,建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队伍,配备具有婚姻家庭、儿童心理等专业背景的法官,实行情感修复与权益保护并重的审理模式。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突破司法裁判的单一维度,整合家庭、学校、社区、社会组织等多方力量,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强大合力,形成立体化保障网络。
第一,完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专业评估机制。要对抚养权纠纷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正确判断,不仅涉及法律争议问题,还涉及法律争议背后的情感问题、人际关系、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心理状况等,需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来分析处理,而法官往往没有这些专业知识,需要专业人员通过调查分析、评估、提出建议,帮助法官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因此,对于抚养权争议较大的离婚案件,有必要引入家事调查报告制度。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委托家事调查员、社工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出具《家庭调查评估报告》。在司法政策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在司法实践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推行家事调查员制度后,福建、安徽、浙江、广西、辽宁等地法院相继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试点家事审判新模式。虽然各地的做法有所差异,但普遍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南坪人民法庭引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制度以来,家事案件收案数同比降低6个百分点,案件调撤率达74%。为进一步完善专业评估机制,家事调查员应当着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如居住条件、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关系、是否存在暴力或不良行为记录),父母抚养能力(考察抚养方的时间投入、教育理念、情绪管理能力、过往照料记录),子女状态(子女的心理状态、学业情况、社会适应度,听取其本人意愿)。针对残障儿童、长期患病儿童等特殊群体,还应当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评估报告可以为法官提供专业指引,辅助法官对抚养权判决归属作出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裁判,以期抚养安置符合未成年人长远的切身利益。
第二,建立儿童心理疏导协作与心理评估机制。在父母离婚案件中,儿童的心理往往受到极大冲击,处理不当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儿童心理疏导协作机制的构建,本质上是法律理性与心理科学的深度融合。在涉及抚养权争议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家事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另外,在离婚案件中,心理评估的目的在于客观、全面地评估孩子的心理状况,并通过专业的分析和判断,提供法庭所需的证据。例如,父母的情绪稳定性与亲子互动模式对子女的潜在影响,子女意愿表达的真实性与成熟度,不同抚养方案可能引发的心理风险(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导致的分离焦虑、多子女分割导致的情感创伤),确保最终的判决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而且通过专家的介入,父母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孩子的需求和心理发展阶段,并在理性、有序的情况下进行协商,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支持。
第三,发展社会化的未成年人权益支持网络。诉讼是保障离婚案件子女权益的重要环节,但并非唯一手段。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深化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协同,积极拓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化网络。推动建立司法力量、行政力量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效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一是培育专业家事调解组织。支持律师协会、妇联、关工委等成立家事调解委员会,吸纳心理咨询师、教育专家、社工等参与,针对抚养权争议提供“法律+心理+社会”的综合调解方案。例如,调解中可引入“子女利益模拟法庭”,由未成年人扮演决策者,直观表达需求,促进父母换位思考。二是建立儿童福利机构的介入机制。对于父母均不适格(如双方均有严重恶习、长期不承担抚养责任)的案件,由儿童福利院作为临时监护人,启动“国家亲权”程序,避免子女陷入无人抚养的境地。三是推动“抚养能力提升计划”。针对有抚养意愿,但经济有一定困难的父母,联合民政部门提供住房补贴、教育帮扶、就业培训等支持,帮助其提升抚养能力,减少经济因素导致的不合理抚养权归属(如将未满两周岁子女判给经济条件优渥但不适格的父亲)。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现,本质上是法律价值重构与社会治理升级的协同过程。它不仅需要立法者精准编织规则之网,更要求司法者秉持儿童本位的裁判理念,整合社会资源构建支持网络。从规范层面的“原则宣示”到实践层面的“权益落地”,其间需要跨越的不仅是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细化的鸿沟,更是整个社会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价值认同。唯有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非父母的附属品,在离婚纠纷中构建“以儿童为中心”的裁判与支持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初衷,为破碎家庭中的孩子撑起一片法治晴空。
《法学杂志》创刊于198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的法学期刊之一,由北京市法学会主管主办。四十年来,《法学杂志》 以内容丰富、观点鲜明、文字精炼的特色赢得了中国法学期刊中的较高地位,受到了中外读者的广泛欢迎,并被评为“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CLSCI)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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